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浙新办(2003)12号 2003年6月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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锲而不舍讨说法,六年维权终有果。这是法律的回归与社会的进步
“破烂王”告赢公安局
记者 孟万成

  六年,对一个人来说,意味着成长、智慧、财富……可对今年50岁的徐子涛来说却是不停地上访、申诉、败诉……这位丽水市缙云县的农民,在农忙之余,还是个收购废旧金属的“破烂王”,拥有县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七年前当地警察的违法处罚行为,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轨迹。日前,省高院判他最终胜诉。

  有证“破烂王”遭公安处罚
  1998年6月12日,徐子涛以7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缙云县教育印刷厂收购废旧印刷机5台、废电动机5台等,后将废印刷铅字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卖给金华市科普印刷厂,得款7700元。
  1998年7月,徐子涛又从唐人实业钢铁厂收购废电瓶9只,8、9月间从缙云县电力工业局收购废摩托车1辆。同年12月17日,当地公安局从徐子涛家中查获所收购的废接触器14个,废小型加工机器1台(重114公斤)等。
  1999年8月9日,当地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缙公(治)行决字(99)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徐子涛非法所得7700元,并没收其收购的废旧印刷机、废电动机等,并处罚款9000元。

  复议、起诉再上诉徐子涛屡诉屡败
  徐子涛不服,向原地区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10月15日,原地区公安局作出丽地公治(1999)复决字第119号治安管理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徐子涛不服,于1999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公安局返还被扣押的旧机器设备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公安部明确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由有权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转发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点,严厉打击盗窃生产性废旧金属犯罪活动的通知》,缙云县政府又于1997年8月22日发出《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定点经营的通知》,规定了清理整顿、重新发证、停止审批新的收购站点措施。原告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已被收缴、吊销的情况下,继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显属违法。被告接群众举报后立案、查证、告知权利、举行听证,并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正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己办厂用的意见,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公治(1994)919号公安部关于《个人无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子涛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个人不能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特种行业许可证只能发给有资格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故上诉人徐子涛因被上诉人公安局错误发证而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在被上诉人公安局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及查处其前次同类性质的违法行为后,上诉人徐子涛仍持无效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给付财产赔偿
  随后,徐子涛向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合法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该许可证系经过正当途径申请、由公安局审核后颁发,根据行政效力先定原则,该特种行业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之前仍应具有效力。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被扣押的旧机器设备及配件,或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办厂损失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02412元。
  省高院经庭审后认为,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上诉人徐子涛虽然不符合特种行业许可证的颁证条件,但鉴于其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时仍实际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当地公安局亦未于此前按法定程序吊销其所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故不能直接因其条件不符即否定该证的法律效力,并认定其为无证收购而给予行政处罚。据此,原审被上诉人当地公安局的被诉处罚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徐子涛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成立,省高院予以采纳。原审被上诉人公安局对于没收物品已予以变卖处理,应当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审上诉人徐子涛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办厂损失费等30余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省高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二审法院(2000)丽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和一审法院(1999)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当地公安局缙公(治)行决字(99)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子涛人民币7400元;
  四、驳回徐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公安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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