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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伤女儿致死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记者冯伟祥 通讯员杨旭
本报讯 记者冯伟祥 通讯员杨旭报道
自己驾驶车辆与别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在路上行走的女儿受伤致死,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偿。双方为此对簿公堂。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了19万元。
2006年8月,45岁的上海人赵振华(化名)购买了一辆中华牌轿车,新车购买后即加入“从众汽车服务联盟”(以下简称联盟),系该联盟的A卡会员。2007年6月,由“联盟”代为赵振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且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
2007年8月19日,赵振华驾车前往湖州。同日10时10分,赵振华驾车在湖州市城南路丝绸城路段与别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行走中的赵振华女儿赵心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湖州市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赵振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事故造成的赵心悦人身损害赔偿,湖州市交警支队于2007年9月26日进行了调解,事故责任的另一方按照其应该承担的次要责任40%的比例给予了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的60%计232575元由赵振华承担。
自己竟然亲手撞了宝贝女儿,导致她死亡。这对于赵振华来说,是撕心裂肺的痛。
2007年11月9日,赵振华将所有事故材料递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向赵振华出具了“赔案单据签收单”一份。此后,赵振华多次向保险公司查询有关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后来干脆认为赵振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女儿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振华则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保险原则,是对他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具体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他的女儿是在道路上行走,所以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特定的第三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件;保险合同是通过“从众汽车服务联盟”中介机构代为办理,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他尽到了保险法明确的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即使有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何况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根本没有见过面。另外,对保险事故造成自己亲属伤亡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还有,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条款的合理性、公平性不应该与法律相悖。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沉浸在丧女之痛的赵振华于2008年5月28日一纸民事起诉状递到事故发生地的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32575元。
近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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