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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下不应背负的债务 记者 史隽 通讯员 小薇、沈红良
日前,当平湖乍浦的雷先生收到来自平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时,他的心情一下子轻松了很多。因为这份判决书,他终于可以卸下一份本不应由他背负的债务,而这一切多亏了平湖检察院的检察官们。
1998年5月13日,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苏州水产城需要委派乍浦人雷先生为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1999年9月雷先生先后从长兴人周先生手中购买了一批建材,分别是毛竹款25200元、水泥款33220元,共计货款58420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4月中旬支付上述欠款。2004年1月28日,多次催讨无果的周先生一怒之下将雷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后在诉讼过程中周先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雷先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平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雷先生在向周先生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雷先生拖欠不付,显然属于理亏,因此对周先生要求支付货款584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雷先生提出“周先生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己只是经办人”。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则提供了一份有雷先生亲笔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本人早在98年10月就已知公司终止委派,以苏州水产城项目经理身份所引发债务均由本人自负”等字样。
雷先生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了异议,认为承诺书签名是真的,但“本人早在98年10月就已知公司终止委派,以苏州水产城项目经理身份所引发债务均由本人自负”这两行打印字体系公司添加,并当场提出鉴定申请。
最终,因为雷先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预缴鉴定费,而未对该承诺书予以鉴定,法院遂判决雷先生支付周先生货款58420元。
2007年7月26日,不服法院判决的雷先生向平湖检察院提出申诉。受理这起案件后,平湖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认真审查了所有的卷宗材料。
经过仔细审查后,承办检察官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那份承诺书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关系到本案买卖合同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究竟是雷先生还是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案件的实体判决至关重要。且从书证本身看,该两行打印字体与“承诺书”前面的打印字体在大小、间距、倾斜度、浓淡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对于这样一个关系案件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然而原审法院却因申诉人雷先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仅仅依据申诉人雷先生对签名无异议的情况而认定该书证,显属不当。
因此,平湖检察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书证“承诺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本人早在98年10月就已知公司终止委派,以苏州水产城项目经理身份所引发债务均由本人自负”字迹与内容中的其余打印体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显然,此“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结合雷先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推断此“承诺书”后二行打印体系事后添加,系伪造的证据。
据此,平湖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证据错误地认定了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从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为维护雷先生的合法权益,2007年7月31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07年10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
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平湖法院重新审理。平湖法院于今年5月21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雷先生是受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派从事民事活动,故其对外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由雷先生支付周先生货款58420元这项,判决由无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周先生货款584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