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浙新办(2003)12号 2008年5月2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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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空头支票自食苦果
宁波一家公司的“教训”值得广大企业吸取
张文胜 王齐维
    宁波市的一家公司因开具“空头支票”被人民银行处罚,该公司不服,于今年3月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此案开庭审理后,在法官的宣传教育下,该公司对“开具空头支票”的法律含义有了全面理解,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
    该公司是因为开出一份转账支票后留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足,被人民银行认定为“开具空头支票”的。该公司解释,转账支票是去年8月21日开具给一家建筑公司的,当时跟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收款,转账时间定在8月30日。8月29日,该公司得知工程的消防验收尚未合格,为防止建筑公司收了工程款后不再积极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就将留在银行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临时划到公司其他账户。这样,建筑公司在8月30日收款时,发现该公司账户上存留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就此认定该公司“开具空头支票”。该公司在9月4日将临时划出的资金如数划回原账户,并分几笔向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2007年12月4日,人民银行宁波中心支行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
    该公司认为,开具转账支票时在银行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后来只是考虑“资金紧急避险”才临时将资金划出。
    人民银行针对该公司的诉讼理由进行了辩析:该公司曲解了“开具空头支票”的法律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该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公司称其违法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说法不成立。票据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而不能采取转移存款、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使持票人的正当票据权利受到损害。该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收款人不能及时依法实现其票据权利的直接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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